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既未採取上訴人警詢筆錄,資為論罪基礎,則警詢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尚難指為違反訴訟程序;另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警方移請檢察官偵辦時,固僅移送過失傷害部分,但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上訴人尚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乃一併提起公訴,依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雖有疏漏,但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再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證人 蕭函奇 之證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 高繼鴻 之證言,何以得為上訴人委有肇事逃逸犯行之判斷資料,原判決理由三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判決既採信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固有疏漏,惟與判決主旨亦無所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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