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董明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趙來 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在高雄縣○○鄉○○○○○道南橫公路九十九公里處乙和隧道口溪床,利用承包工程之便,竊取大石頭一塊(重約五公噸),並由不知情之 潘文魁 以挖土機將該大石頭搬運至車號000000號之砂石車上,得手後,再由 趙來和 將該車駛離乙和隧道口,擬載往高雄縣仁武鄉仁春市場旁,等候甲○○○以電話指示,以便將該大石頭販賣供園藝景觀使用,惟趙來和 於同 (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前開大石頭車行經高雄縣○○鄉○○○○○道寶來段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甲○○○ 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竊取前開大石頭之犯行,辯稱:我從未指示趙來和竊取石頭,當時我承攬乙和隧道口之丁壩工程,趙來和在工地作土方小搬運,因為挖掘土方需要小搬運把土方先運到他處,挖土後要做圍堰,石頭是要做圍堰的邊坡保護,當時怪手把砂土裝上卡車後,要在運到作圍堰的工地時,卡車的車斗無法提升,因為我未在場,現場工人一直無法聯絡上,後來有聯絡到時,才告訴我車子要去修理,我不知道他們車上有石頭云云。惟查:
(一)前開大石頭係在高雄縣○○鄉○○○○○道九十九公里處乙和隧道口溪床所採,且由不知情之潘文魁以怪手搬運至趙來和駕駛之前開砂石車上,由趙來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砂石車上,駛離乙和隧道口,沿台二十線省道行駛,行經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趙來和於九十年七月廿二日警訊中陳稱:「(問:何人僱請你載運大石頭﹖)答:是鎮銘營造工地負責人甲○○○要我載運大石頭至仁武鄉仁春市場旁邊」「(問:你將載往何處作何用途﹖)我將往仁武鄉仁春市場,市場旁邊之空地後再等候通知,等通知才知道欲運往何處,我所載運之大石頭是做盆景觀賞用」「(問:你所載運之大石頭有無申請許可﹖)答:我所載運之大石頭無申請許可,目前無法提出相關証明資料」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廿二日警訊筆錄); 趙來何和 於被移送偵查中亦陳稱:「(問:何人要你載的﹖)答:老闆甲○○○」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偵查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陽昇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水利七管字第○九○○二○一二○九號函附之現場會勘紀錄一份、照片七張附於警卷可按,是趙來和確有將石塊載離乙和隧道口之工地,堪以認定。
(二)又趙來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經警訊問時,先陳稱:石頭放到我的車上,因大貨車車斗故障無法放下,修理一陣子等語,隨即為警員打斷其陳述,並質問趙來和昨(二十五)日警員在路上盤查時,已告以石頭要做景觀用,並以趙來和已涉犯竊取國有財產罪嫌,而一再逼問趙來和大石頭要送去何處,是否要載去賣?趙來和稱:我不知道要載去何處,因為天黑了要先回家天亮修理好再說,警員再逼問是要載去你家並脅迫趙來和稱:是涉犯竊盜案,如果不是你要使用的,就是老闆要用的?趙來和稱:不是要賣的,石頭是因為我車子壞了,放不下來,所以要先去修理車子等語。嗣於同日(二十六)上午十時三十分警員再訊問趙來和:石頭要在去何處?做何用途?趕快跟我說,以後你再跟法官講。趙來和即答稱:石頭之用途實際上我不知道,說是要做景觀用,明日天亮再說,大石頭要載去仁武,在仁武睡覺等語,業據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同案被告趙來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自白,顯係出於警員之脅迫,並以一再逼問之不正方法而取得,始供稱該石頭係被告甲○○○指示要載至高雄縣仁武鄉,俟機出售等語,是同案被告趙來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警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趙來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在警員未予脅迫、逼問之情形下復陳稱:是鎮銘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甲○○○要我載運這個大石頭,大石頭好像作盆景、景觀用,我不清楚,是這樣說等語,與警訊筆錄記載相同,並經原審勘驗警訊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雖趙來和事後於偵、審中翻異其警訊中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是應認趙來和前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警訊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則前開大石頭係上訴人甲○○○與趙來和共同竊取後,擬載運至高雄縣仁武鄉俟機出售等情,堪以認定。
(三)趙來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砂石車雖曾至高雄縣六龜鄉之弘益汽車保養場修理車斗,固經證人即弘益汽車保養場負責人 賴志松 於偵查中證稱:「(收據是你當場開的?)客人要求我才開」、「(車子何時去修理?)不記得。」(見偵查卷影卷第二十七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因趙來和來修車,但修完約一星期後才來拿收據,收據上之日期是開修理當天」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並有收據一紙附於警卷可按。惟查上訴人甲○○○施工之乙和隧道口位於台二十線南橫公路九十九公里處,趙來和駕駛之砂石車如僅因車斗無法升起,而欲前往高雄縣六龜鄉修理,顯然無須於砂石車上載運重達五公噸之大石頭,而增加行車之困難,況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乙和隧道施工之現場上方,尚有怪手在附近挖土,趙來和並未請該怪手前來將石頭移下之事實,業據證人 田金城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趙來和辯稱砂石車車斗故障,始連同大石頭載運至六龜鄉寶來修理云云,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取。又上訴人甲○○○另辯稱:該大石頭是要做圍堰用云云,惟查若要做圍堰用,也應請現場之怪手撥入河流內做圍堰,無往山下載運之必要(載回山上將十分吃力),所辯亦不合常情,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潘文魁係作土方之開挖及回填工作,而趙來和作土方之小搬運,未做搬運廢土之工作等語(偵卷影本第十四頁)。則縱使當時該砂石車之車斗故障,然趙來和所做者,既係在該工地內作土方之「小搬運」,即潘文魁將石塊搬上砂石車後,趙來和即應將該石塊搬至欲填放之所,則在短時間內,豈有「因未發現怪手司機」而無法將石塊搬下之理?且依常理,趙來和既係做土方之小搬運,豈會於該車上僅有一石塊,而無夾雜其他之土方及小砂石之理,顯不符經濟之原則及違背常情。再趙來和於偵查中所供承其工作乃做擋土牆或載廢土,與上訴人甲○○○所供述者有異,倘趙來和確係在該工地擔任「土方之小搬運」之工作,豈無能力分辨其所載運者究係土方、廢土、或係石頭?
(五)共同被告趙來和竊取該大石頭,業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該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甲○○○係共犯,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七號卷宗可稽,可見共同被告趙來和確有竊取該大石頭之事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共同被告趙來和翻異前詞亦顯係嗣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上訴人甲○○○共同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上訴人甲○○○與趙來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物為一石塊,及犯罪後飾詞置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共同竊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