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О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違反山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據(一)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簽辦單(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判決(三) 沈清和 出具之證明書、照片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即兩度以前揭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實體上認定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案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十二、四十五號)。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更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是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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