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因細事發生糾葛,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屏東縣○○鎮○○路○段○○○號乙○○住處前,適逢乙○○外出,甲○○竟要在場之馮 蕭麗玉 轉告乙○○稱:不可報案,若果報案,就要乙○○在東港無法居住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機車攜帶所有之球棒一支,再至乙○○住處車庫,持球棒敲毀乙○○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一七號重機車之置物箱、泡茶桌子桌上之茶具,致不堪使用,旋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再度騎乘機車攜帶球棒復至乙○○住處前,為警方當場查獲,扣得球棒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据被告甲○○坦承有前揭恐嚇及毀損情事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指訴:「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五點鐘,甲○○又帶五個人到我家的車庫來找我,那時我不在,而我朋友 馮蕭麗玉 在,甲○○就當場恐嚇我要我不可報案,否則會讓我在地方涕淚俱下沒法居住..接著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他又持球棒到我車庫來,並大聲喊叫要我出去,我嚇的不敢出去,結果他就拿球棒猛擊停在外面的機車,造成前置物箱破損,接著又跑進車庫內亂打桌子」(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問:馮蕭麗玉轉告你有關被告說的話,你會不會怕?答:我嚇死了」(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原審審判筆錄)相符,並經證人馮蕭麗玉於偵查中陳稱:「他有去乙○○車庫三次,第一次他自己一人及另外三人共四人來乙○○車庫,甲○○一直叫乙○○出來,並說如他不出來處理,要讓他無法在東港立足,第二次被告甲○○拿球棒打乙○○的車子及桌子..」等語屬實,並有扣案之球棒一支及毀損照片四幀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甲○○與四、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附近,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告訴人乙○○見狀前往勸架,甲○○因不滿告訴人介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疑似槍枝之物抵住告訴人之頭部稱:你要管這件事嗎?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經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槍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又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且告訴人所稱在場目擊之證人 康敏士 ,經原審隔離訊問稱:「(問: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你有無看到乙○○與甲○○發生衝突?)答:我看到他們是在談事情,沒有看到他們發生衝突,也沒有拉扯」「(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拿槍抵住蔡的頭部?)答:沒有。」(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原審審判筆錄),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陳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自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甲○○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僅因發生爭執,即恣意恐嚇他人,並損壞他人所有器物,所生危害不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所為認錯,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述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扣案之球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原審審判筆錄頁),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其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据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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