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移送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間九點零四分許,駕駛車牌000—一八三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街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此部分未據提出異議),而為執勤之臺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發現攔檢,並查知異議人未帶行車執照(未帶行照部分已自動繳款結案),且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當場開單舉發;嗣因異議人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且其上開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因駕車在高速公路違規而遭易處吊扣,吊扣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是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件違規時,仍屬吊扣處分期間,乃以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則另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合計為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吊銷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異議人不服,對其中關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部分之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
二、原審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四款,雖分別明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至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然所謂「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係指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且非吊扣期間,則同時具有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輕型機車)之資格,但駕駛人所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如係在吊扣期間或業經吊銷,則其因未能以該遭吊扣期間或經吊銷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其駕駛小型車之許可憑證,從而其亦同時喪失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得以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係附屬於可合法駕駛小型車之資格下,而非該小型車駕駛執照中,即當然包含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分。因之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未有其他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即難認其仍有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雖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因交通部曾對各監理機關就該條另為函示:謂「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參照交通部六十二年四月六日交路(六二)字第二六一0六號函示內容),且目前監理機關裁處之實務作業方式,亦均依此函示內容處理,並已行之多年。前開函示內容對於違規而遭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而言,係屬有利之解釋,加上各監理機關據此亦已長期就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分開其吊扣、吊銷之處置,故該函示內容,及現行監理機關之實務運作慣例,尚難逕認係違法不當,而不予適用。又基於實務運作慣例,一般駕駛人如同時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其因駕車違規致遭吊扣或吊銷其中之一項駕駛執照時,其另一駕駛執照之合法使用,並不因此而受影響,顯見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與機車駕駛執照,係兩種互不影響之駕駛許可憑證。從而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且其亦未依據前述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則該駕駛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應認其係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始為適當,則該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認係未領用駕駛執照而駕車,而不能逕以其係吊扣期間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來駕駛輕型機車,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吊銷該小型車駕駛執照。故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三一一九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九八七號函,逕認駕駛人於領用小型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均屬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四項吊銷駕駛人原吊扣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函示內容,經核顯有未當,不應予以適用。而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處罰規定有異,且因異議人無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既甚明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為撤銷原關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部分之裁定,改裁定異議人未領用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元。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原審就另案與本案均屬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吊扣處分期間,駕駛輕型機車違規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聲明異議事件,竟為不罰之裁定,而與本案為不同之裁判,已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示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有違。且交通部六十二年四月六日交路(六二)字第二六一0六號函示內容,與該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九八七號函之解釋相互抵觸,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原審適用前交通部之行政釋示,似有違誤;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明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交通部九十年度之釋示,既未與法律之規定有所抵觸,即不應排斥而不予適用。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之處罰分為四級,為新臺幣六千元、七千二百元、八千四百元、九千六百元,原審既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裁處新臺幣一萬元之罰鍰,亦與實務所依循之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不符,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與同法第九條之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為此不服原審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認異議人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且其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仍係吊扣期間,竟於該日晚間九點零四分許,駕駛車牌000—一八三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街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時,為執勤之臺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攔檢開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為憑;並以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得以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係附屬於可合法駕駛小型車之資格下,而非該小型車駕駛執照中,即當然包含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分,因之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未有其他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即難認其仍有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等由;因認異議人在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另行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係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未領用駕駛執照駕車之處罰規定,固非無見。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行政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甚明,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僅係行政機關就交通管理事件各項違規裁罰所為之統一基準,乃屬行政機關所為行政命令之一種,依前揭說明,原審就具體事實於法令範圍內所為之裁量,自不受其拘束,抗告人以原審既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量處新臺幣一萬元之罰鍰,與實務上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不符,其處罰之金額顯高於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之九千六百元上限,顯有不當,固亦非可取。惟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目前公路監理作業實務上,如駕駛人已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或輕型機車駕照,欲申請輕型機車駕照者,得憑其有效汽車駕駛執照,免考申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已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輕型機車之許可憑證,實務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輕型機車時,並不被認定為無照駕駛,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與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無差異。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明定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惟自該違規構成要件觀之,該條第一項第七款僅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然駕駛小型車與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顯然不同,行為人若因駕駛小型車違規之行為而遭吊扣駕照,是否當然會影響行為人亦喪失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已非無斟酌之餘地。且原審參照交通部六十二年四月六日交路(六二)字第二六一0六號函示:「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之意見,認該函示明顯限縮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而對違規遭吊扣駕照之駕駛人為有利之解釋,固非無據;然交通部既已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增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原審仍適用該處罰條例修正前所為之函示,恐亦有違現行該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又原審既認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未據該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去監理機關依規定申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在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內,騎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即因之受到限制;且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六0六三一一九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九八七號函,釋示有關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中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應如何裁罰之說明,既亦明確揭示該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在案。雖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然原審就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輕型機車,應受有限制之見解,既與交通部上開二函示之見解相同,卻又不適用該函示,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吊銷駕駛人原吊扣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規定,亦有可議。再者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其被吊扣之駕駛執照所許可之特定類型車輛之情形,自屬該處罰條例之規範行為;然先前駕駛執照吊扣之處分效力,是否得擴張至事後駕駛其他類型車輛之行為,亦非無併予審酌之餘地。綜上移送機關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全然有理,然原裁定既尚有各該瑕疵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詳加調查審認,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