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罪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奉接鈞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惟鈞院上述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茲將理由敘明如下:
㈠、判決依據肇事現場處理之交通員警 李能燿 證詞(見判決書第三頁第九至十一行,卷證第一四○頁):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不是很清楚,有酒醉的樣子;談話紀錄表是由甲○○自己簽名的」等語,現場談話紀錄表原本(見卷證第六十九頁)既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查案發當日被告因本案想像競合之公共危險罪嫌,於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事組留有指掌紋紀錄卡(證據一)相互比對即可知是否為被告之指印及簽名。鈞院漏未審酌該證物,則由該員警之證詞認定被告有酒醉現象之事實,殊有可議。㈡經鈞院命證人 謝秋璋 (承辦交通員警)補正另一現場圖(卷證第一一九頁)顯示:路口中心點至民族一路東側路邊延伸線距離近二十五公尺。判決依據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七、四○頁)上明載:「...就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張車停於...左前車角距民族一路東側路邊延伸線三點一公尺...」,則被告車停止位置應距離路口中心點二十二公尺。鈞院漏未審酌上述證據,僅就警方所更正繪製之上述現場圖認定被告車自路口中心點開始左轉至肇事點之距離為十七點二公尺(見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六頁第一行),與事實誤差近五公尺;據以推定被告疏未注意已進入路口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與有過失責任(見判決書第六頁第一至十二行),致有違誤。㈢、依承辦交通員警謝秋璋證稱:「現場正圖係根據草圖所繪,亦只有函覆法院這份,亦無被告所稱在車禍事故處理小組所看的圖...」等語(見卷證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又證稱:「現場係伊去測量,草圖是在現場畫的;畫好才給當事人簽名,並非拿空白草圖給當事人簽名」等語;而前開鑑定機關均係本於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正圖以為鑑定(見判決書第六頁倒數第三行、卷證第六八頁),鈞院據以認定事實之現場圖又係謝員當庭補正(見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四行、卷證第一一九頁),現場車停止位置是既定事實,而在圖面上會顯示有兩種截然不同位置,可知據謝員證詞其繪圖所本之草圖(見卷證第八二頁)並非唯一。查被告案發當時僅在唯一之草圖紙上簽名,而現場草圖(見卷證第八二頁)上既有被告之簽名與指印,鈞院漏未審酌前開被告之指掌紋紀錄卡(證據一),相互比對即可知謝員之證詞及補正之現場圖是否可採。綜上三點理由,被告依法附具判決書繕本,具狀聲請再審,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申民冤,實乃德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因此依本條規定聲再審以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依據酒測紀錄(每公升高達0點九六毫克),告訴人 林懿輝 之指述及證人 陳宏典李能耀 、謝秋璋等人之證詞,診斷證明書及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指述等證據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過失傷害行為,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事由僅係指摘原判決之理由不當,並非提出漏未斟酌之證據;再者,再審聲請人所指因現場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草圖,經查再審聲請人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部分之談話內容並無承認有過失行為(原判決並非採用談話紀錄表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而現場草圖部分,原判決亦已命製作草圖之警員補正資料,並依據補正後資料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過失行為(原判決理由㈢之3),因此,原判決雖未將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草圖送請鑑定上指紋及簽名是否為再審聲請人所有,亦不影響原判決。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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