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以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第4404號、第58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以深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和解內容」欄所示方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以深(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0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因本件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同無修正後減刑事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重輕標準,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其各罪刑之裁量,審酌被告可預見「 林鴻承 」、「 王添福 」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圖得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竟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導致原審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其行為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事後已與告訴人 王翔簡文可簡秀珍曾彥蓉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單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其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4月、1年3月、1年2月)。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均為同一日,復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㈡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 呂忠霖 達成和解並有陸續依約賠償其損失,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改為認罪,以及與告訴人和解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並無刑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復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定陸續給付全部告訴人和解金等情,此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和解書、匯款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25頁至第241頁,本院卷第115頁以下),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呂忠霖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即卷附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呂忠霖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忠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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