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

選任辯護人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下稱被告)就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就程序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之事實,因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故與檢察官認與此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強制之事實,不生一罪關係,而應由原審對強制部分為實體審理。然本案起訴書係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被告所為本質上係侵害告訴人之數不同法益,並非原審判決所指侵害相同法益而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是原審判決此部分難認無適用法則之不當。㈡就實體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理由,主要係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手機攝得之影片,有持續錄影之畫面,而影片結束之原因不明確,無從據以反推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確遭被告妨害。然依審理中就上開影片勘驗之結果,被告係要求告訴人「手機拿過來!」,因而有拉扯之動作,已非單純撥開、遮避手機鏡頭之阻止攝影行為,而係為剝奪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其主觀上難認無強制之故意。復因被告以此目的與被告拉扯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有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應認已著手實施強制之犯行。縱如原審判決認告訴人仍可使用手機並有錄得被告之影像,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未遭妨害,本案至少應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而非無罪。原審判決未慮及此,而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難認無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2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既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審理結果,認不構成犯罪(理由容後詳述),則上開2罪間即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原審既就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諭知無罪,則就涉犯傷害罪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心態,或客觀上根本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均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查本件依卷附對於手機勘驗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40、45至51頁),被告固有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之舉措,惟依告訴人所提供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仍可持續使用手機錄影,再影片結束之原因並不明確,無法判讀影片結束係因告訴人自行結束錄影或其他原因,是本件尚難僅因手機影片於晃動中結束,遽以反推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確遭被告妨害,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使用手機錄影)之強制犯意存在,及客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使用手機錄影)之犯行。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呂岱倫律師

      董郁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與告訴人甲○○原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撞擊樓梯扶手,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阻止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顴骨處紅腫、雙手背側紅及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其手機之權利。

貳、無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外,並記載被告以傷害告訴人方式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等事實,且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中,亦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情,是就被告本案強制行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經檢察官於上開書面載敘明確,而檢察官認與上開事實具吸收關係之傷害事實,既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自與上開事實間不生一罪關係,本院應對被告被訴強制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證人林○丞證述、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心態,或客觀上根本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均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發生口角爭執,於告訴人手機攝得之影片時間00:23秒時,被告確有走向告訴人方向並要求「手機拿過來!」,並旋即有出手拉扯動作,使告訴人手機所攝得畫面劇烈晃動;惟畫面晃動停止後,告訴人仍持續拍攝,並於影片時間00:40秒時,攝得被告手中抱著其小兒子,被告未再有拉扯動作;嗣影片時間00:46秒時,告訴人手機攝得被告及告訴人之大兒子出手阻擋被告再度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後,畫面又出現劇烈晃動後,影像畫面檔案即告結束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攝得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9至40頁、45至51頁),是被告固有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之舉措,惟依告訴人所提供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仍可持續使用手機錄影,應可認定,再影片結束之原因並不明確,無法判讀影片結束係因告訴人自行結束錄影或其他原因,是尚難僅因影片於晃動中結束,遽以反推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確遭被告妨害。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強制罪之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易字卷第81頁)存卷可參,揆以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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