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素吟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
12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包素吟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5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合法通知後,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1(下同)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檢察官於撤銷該原處分前復以公務電話通知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事宜,被告於親自接聽後亦答稱:於受電話通知當日會繳納等語,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聲請再議狀稱:捐款通知書雖有送達其住所,然因其兒子將該通知書安置於抽屜內,且未告知其捐款乙情,致其無法履行上開處分之公益捐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冒予被告緩刑諭知,恐生日後其他被告故意不履行原處分之公益捐以圖日後法院予以緩刑之投機行為,且原審前開被告無條件緩刑之判決亦有違事理之平,與公平正義有間。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謊報支票遺失誣指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行為,除增加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負擔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另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自承係因 謝春菊 向伊借票,沒有還伊錢,謝春菊既不出面,被告又無謝春菊之住址,伊只好自認倒楣等情(本院卷第21頁),可知其當時係因不甘損失,情急之下失慮而誤觸本罪,原審審酌上開情節,量刑當屬妥適。
四、原審復審酌被告前於7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被告於犯本案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符合同法第74條第1款(現行法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且念其初犯誣告罪,信其歷經偵審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然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後,其夫於101年3月13日代
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隨即遵守通知內容,於同年4月12日參加法治教育1場,並書寫心得感想,均有卷附送達證書、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紙(緩護命卷第7頁、第10頁背面)可證,顯見公文書可有效送達於該住址。被告雖辯稱其子收受繳款通知後,將該通知書置於櫃子內,且未告知其捐款云云,然檢察官於撤銷該原處分前復以公務電話通知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事宜,被告於親自接聽後亦答稱:於受電話通知當日會繳納等語,則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緩卷第10頁)。被告雖再辯稱該通電話係伊胞妹應答,伊胞妹向伊轉告此事後,伊認為是騙人的,事後伊再打電話至地檢署詢問,就都電話中云云(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被告幾經檢察官以當面諭知、合法寄送通知至有效住址、電話催促等方式提醒繳款,竟仍無法得悉繳款時、地等資訊,與其僅收受其夫轉交之通知函1紙,即可知悉參加法治教育時、地之情節相較,前者顯然難以採信。其係惡意拖延規避繳款義務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緩起訴制度之設置,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而檢察官緩起訴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制度意旨,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闡述甚明。亦即檢察官依具體情況認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遵守一定條件,業足以達成特別預防功能時,得不對被告提起公訴。本案被告拒不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捐款之義務,經檢察官認緩起訴處分無從藉由財產之剝奪對被告生警惕之效,亦即失卻個別預防、鼓勵自新之功能,從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量刑固屬妥適,復審酌被告犯行尚屬偶發、輕微,其拒不履行其於緩起訴處分所附捐款1萬元之義務,並未對社會產生其他新生之危害,原審諭知緩刑亦非不當,然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反使被告因刑之暫緩執行,獲得較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更優待之處遇,顯然並未適當評價被告拒不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事實。
㈢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並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
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設有法院斟酌命被告應遵守事項。爰審酌被告與夫及2子2女同住,夫妻均有正當職業與穩定收入,就學中之子女均係半工半讀,又被告自承家有祖厝,其家中經濟負擔應非沉重,當屬有相當資力之人,本院認仍應命其支付一定金錢,俾使其正視公權力,並記取本案誣告罪之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應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即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4月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促其警惕,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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