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民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民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民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第250號及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
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2740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0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分別減刑,並就㈠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就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㈢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8日,並與前開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8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街18之5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
1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民和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民和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7月24日雲檢警聲
強字第28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警卷第5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警卷第5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民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述,曾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嗣後所犯之如一之㈣所述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之前案紀錄,其係在第2次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第1次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即應單獨認定執行完畢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結論參照)。是被告第1次假釋之殘餘刑期於98年6月11日起算7月18日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之101年7月28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成立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及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自陳:因交友無法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有母親、哥哥及妹妹,未婚,無小孩,工作為封口機、製冰製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2、3萬元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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