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各處如附表編號內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外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黃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4日19時42│100年11月6日18時21│101年2月7日19、20│101年2月7日20、21│││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時許│時許│││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8號│8號│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346│101年度六簡字第45號│101年度訴字第323號│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20日│101年3月7日│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六簡字346號│101年度六簡字第45號│101年度訴字第323號│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決確│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28日│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2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歸緝│雲林地檢101年度歸緝│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字第22號│字第23號│第2278號│第22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