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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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42號、第5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秋玫為址設雲林縣○○鎮○○路○○○號「大千視聽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第1至26集」(下稱動機風雲第1至26集)之布袋戲節目係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獲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霹靂公司)專屬授權,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迄103年5月24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詎張秋玫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反覆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單一犯意,在未得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動機風雲第1至26集之情形下,於101年5月25日霹靂公司發行「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1、2集」後某日起,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40元之價格,購買正版動機風雲視聽著作光碟後,在「大千視聽企業社」內,擅自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1對6燒錄主機、單機燒錄器及電腦主機,燒錄重製動機風雲第1至26集至空白光碟上,再以每2片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重製、散布上開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1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秋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 賴奇麟 指述明確,並有鑑識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1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影本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盜版光碟截錄畫面15張及蒐證照片41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持有等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5月25日起迄同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購入正版布袋戲光碟而重製方式販賣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多次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盜拷並販賣上開盜版布袋戲光碟而予以牟利,不僅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尤其霹靂公司所製作之布袋戲,是將我國固有傳統文化發揚光大,賦予全新之時代意義,每集之製作往往投入無數心力,被告所為不啻助長盜版風氣,更使用心創作之霹靂公司心血付之一炬,被告行徑確實不該,然以被告過往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自承會犯下本案,是因過往1年家中經濟捉襟見肘,為能支付家中開銷才鋌而走險(見本院卷第43頁),惟刑罰之法律效果嚴峻,被告縱使在經濟上出現困難,也該另外謀求正當途徑賺取,當非心存僥倖下走上不法途徑,而如今自己涉犯刑典,幸虧霹靂公司願意對被告釋出善易並取得諒解(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否則後果恐超出被告之預期,亦非被告現今情況得以承受,佐以被告自始未矯飾犯行,且從事侵害盜拷時間甚短,且賺取利益微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其改過遷善,切勿再犯。再者,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1萬元,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⒏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是認,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張秋玫違反著作權法扣案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正版光碟│13片│├──┼───────────────┼───┤│2│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盜版光碟│485片│││(含不良品)││├──┼───────────────┼───┤│3│空白光碟片│281片│├──┼───────────────┼───┤│4│棉套│28個│├──┼───────────────┼───┤│5│1對6燒錄主機│3臺│├──┼───────────────┼───┤│6│單機燒錄器│7臺│├──┼───────────────┼───┤│7│電腦主機│1臺│├──┼───────────────┼───┤│8│檢舉人所提出之霹靂戰元史之動機│1片│││風雲盜版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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