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文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文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文政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倪文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99年審易字第9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
5、1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外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倪文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犯結夥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26日凌晨4│99年2月8日上午7│99年4月20日晚間10│││時│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04號│553號、12863號│553號、1286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91│99年度審易字第953│99年度審易字第95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99年6月11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91│99年度審易字第953│99年度審易字第953││判││號│號│號││決├───┼─────────┼─────────┼─────────┤││確定日│99年7月13日│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13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同左│││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察署100年度執字第││││010號(已執行完畢│588號(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4月22日某時許│99年4月26日晚間11│99年4月25日某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3號、12863號│2160號│216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53│99年度審訴字第1448│99年度審訴字第1448││事││號│號│號││實├───┼─────────┼─────────┼─────────┤│審│判決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53│99年度審訴字第1448│99年度審訴字第1448││判││號│號│號││決├───┼─────────┼─────────┼─────────┤││確定日│99年12月13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9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同左│││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88號(編號2至4│724號(編號5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4月20日凌晨1│99年4月25日上午11│99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時│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40號│940號│097號、29545號、│││││29664號、偵緝字第│││││1933、113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52│100年度上易字第52│100年審易字第99號││實││號│號│││審├───┼─────────┼─────────┼─────────┤││判決日│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52│100年度上易字第52│100年審易字第99號││判││號│號│││決├───┼─────────┼─────────┼─────────┤││確定日│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1日│100年3月7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144號(編號7至8││3866號(編號9至11│││已定執行刑10月)││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10│11│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7日晚間9│99年6月7日某時許│99年2月5日某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97號、29545號、│097號、29545號、2│5584號│││29664號、偵緝字第│9664號、偵緝字第││││1933、1134號│1933、11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99│100年度審易字第99│101年度易字第105││實││號│號│、108號││審││││(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日│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101年8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100年度審易字第99│100年度審易字第99│101年度易字第105││判│案號│號│號│、108號││決├───┼─────────┼─────────┼─────────┤││確定日│100年3月7日│100年3月7日│101年9月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866號(編號9至11││2118號(編號12至13│││已定應執行刑2年)││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13│以下空白││├─────┼─────────┼─────────┼─────────┤│罪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5日至26日│││││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8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5││││實││、108號││││審├───┼─────────┼─────────┼─────────┤││判決日│101年8月1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5││││判││、108號││││決├───┼─────────┼─────────┼─────────┤││確定日│101年9月4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118號(編號12至1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