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金城與 張美玲 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金城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5月27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㈠不得對張美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張美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㈣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經吳金城於民國100年
5月30日親自收受而知悉。詎料:
一、吳金城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客廳內,因不滿張美玲質問其為何睡覺時喊別的女人姓名,便基於傷害暨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美玲之嘴巴,待張美玲準備上樓時,抓住張美玲身後衣服往後拉使之後仰倒地,旋用腳踹張美玲之胸口、踩張美玲之臉部,張美玲下意識用手阻擋,並從地上爬起,再遭吳金城持裝水之寶特瓶揮擊臉部,致張美玲受有雙眼周圍及鼻樑瘀青、流鼻血、雙手挫傷、瘀青及雙耳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而對張美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吳金城因張美玲返回娘家不歸,心生不滿,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3月27日晚間10時56分許至23時4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張美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向張美玲口出:你已經出去那麼久,都是去站壁(指當流鶯),都是去給人幹......瘋女人......雞掰欠人幹......妳去怪妳父親跟妳生這個查埔(指男人)身......幹妳娘機掰......妳去躺著幹,給人著幹好而已......瘋查某妳聽有嗎等語,辱罵張美玲,而對張美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此方式再度違反前述保護令。
三、嗣因張美玲告訴究辦而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張美玲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內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被告吳金城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知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頁、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犯罪事實之部分:
被告固坦承與張美玲為夫妻,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曾於上開時地與張美玲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張美玲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張美玲是因為女人的事情跟伊吵架,她自己喝醉了把椅子坐壞,自己跌倒撞到桌角跌坐在地上,桌上寶特瓶剛好掉下來砸到她,她就用頭撞地板,伊怕她撞死才與她拉扯,伊沒有打張美玲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張美玲係夫妻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
,以100年度家護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㈠不得對張美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張美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㈣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經被告於100年5月30日親自收受而知悉。又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客廳內,與張美玲發生爭執,之後張美玲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去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驗傷,經醫師診斷其有雙眼周圍及鼻樑瘀青、流鼻血、雙手挫傷、瘀青等傷勢。上開各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紙、上開保護令之送達證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1份及張美玲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張美玲受傷之原因,張美玲在警詢中指稱:是被告用寶
特瓶裝水敲擊我的頭部,用腳踢我的胸部及雙手(見警卷第
2頁);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是在我拿驗傷單那天(101年1月18日)打我的,那天他睡覺叫外面女人的名字,我喝了酒唸他,他就不高興用寶特瓶往我的臉丟過來,導致我臉、耳朵都瘀青,他還用腳踢我、踩我的臉(見偵卷第12頁);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因為被告之前睡覺時候叫外面女人的名字,我心裡難過2、3天了,所以當天中午喝了一點酒無法控制情緒,眼淚一直流,剛開始被告很冷靜的說過年到了不要吵,我杯子拿起來很用力放在桌上,被告就動手打我的嘴巴,沒多久我頭暈暈的要上樓睡覺,被告不讓我上去,拉我後面衣服使我後仰倒在地上,踹我的胸口,踩我的臉,我爬起來坐在椅子上躺著,被告就拿裝水的中型寶特瓶朝我的臉揮過來,共揮了兩下,第一下很痛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55頁)。究之張美玲前述指證,其一再證係遭被告打傷,並以審判中所證最為明確。且當時雙方發生爭吵之原因係因為張美玲不滿被告睡覺時喊別的女人姓名,已經認定在前,張美玲甚至於審判中表示其與被告為三十多年夫妻,請求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張美玲仍念及與被告間之夫妻情分,衡情當無杜撰前詞構陷被告入罪之理由。再觀之張美玲於案發當日下午至童綜合醫院驗傷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雙眼周圍及鼻樑瘀青、雙手挫傷、瘀青及雙耳瘀青等傷勢(前述驗傷診斷書漏未記載張美玲雙耳瘀青之傷勢,但由受傷照片明顯可見),顯係遭到外力攻擊所致,且其臉部受傷面積為「帶狀」(如從左到右為:左耳、左眼、鼻樑、右眼、右耳),也與張美玲所證被告「用裝水寶特瓶揮過來打我的臉」等語相吻合。被告雖辯稱:張美玲自己跌倒撞到桌角跌坐在地上,桌上寶特瓶剛好掉下來砸到,張美玲再用頭撞地板云云。然查,若張美玲以前述方式自殘成傷,實難以想像為何其臉部會有帶狀受傷痕跡,甚至連雙眼(靠近眼眶凹陷處)及雙耳都出現瘀青之傷痕?但可能自撞受傷之額頭部位卻毫髮無傷?足認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相較之下,自以張美玲所證較為可信。至於張美玲先於警詢中指述遭被告用寶特瓶裝水「敲頭部」,後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用寶特瓶「丟臉部」,再於審判中證述遭被告用寶特瓶「揮臉部」,固略有失入,且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言及遭被告打嘴巴乙情,但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張美玲所指遭被告以裝水寶特瓶攻擊既始終一致,且於審判中已透過交互詰問程序讓張美玲可以針對案發過程、細節逐一釐清辨明之(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較諸對檢警開放式提問(如警察問:被告於何時何地毆打你?檢察官問:被告那天如何打妳?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之回答,審判中所言更能讓事實完整呈現。依此,張美玲前述歧異證詞之原因,不能排除係一時口快之詞或陳述疏漏或純屬個人表達方式不同而已,當以審判中所證「遭被告持裝水寶特瓶揮擊臉部」為可採。此外,張美玲於審判中證稱其手部係與被告拉扯拖地受傷,不記得是不是遭被告踢胸口時出手阻擋才受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反面),但張美玲雙手係明顯瘀青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非擦傷,單純拉扯不會產生如此傷痕,又張美玲遭被告拉扯倒地後又遭被告用腳踢胸口,已據張美玲證述如上,一般來說倒地又遭攻擊時會下意識用手保護身體,故其手部傷勢,應係倒地防禦時遭被告踢傷之結果,此觀張美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用腳踢我的胸部及雙手等語可明(見警卷第2頁)。從而張美玲於審判中所證遭被告拉手受傷等語,顯然記憶有誤,堪以認定。
⒊本院家事庭為決定張美玲提出前述保護令聲請時,有無必要
對被告施以處遇計畫,故囑託雲林縣衛生局(雲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鑑定之,雲林縣政府以100年5月17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605號函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出具鑑定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指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學校與工作生活史、婚姻家庭史、犯罪史與此次家暴經過、接受團體認知教育鑑定表現、臨床心理評估、精神狀態初步評估等各項評估結果,綜合心理社會及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認相對人性格強硬,自尊心強......。相對人受性格影響,合理化其暴力行為,且缺乏對聲請人(指張美玲)之同理心。原本性格加諸酒精之影響,相對人發生肢體暴力之頻率更增,且暴力行為之發生具不可預期性,再犯率高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反面)。前述鑑定意見係經過嚴謹程序做成,具有專業性,且參佐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因不滿張美玲久不返家,便於電話中以粗鄙不堪之言語辱罵之(詳如後述)以觀,被告對張美玲施以上開暴行,也非難以預見。由此可與張美玲前述證詞相互補強,益徵張美玲指證被告於101年1月18日動手施暴之行為,並非虛假。
⒋張美玲於審判中證稱被告以寶特瓶對之施暴時,適為被告之
三姊 張吳富美 進入屋內目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張吳富美則於審判中作證稱:當天我父親剛過世不久,我們要回去「壓孝」,(被告)家裡面很亂,兩個人(指被告、張美玲)在口角,我看到張美玲用頭撞桌子,撞桌子哪裡我忘記了,我去抱住她,結果她就咬我的手,我一直跟張美玲講說我是三姐她才把我放開,之後我跟我先生(即被告之姊夫) 張金寶 趕快去冰箱找冰塊敷,其他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張金寶也於審判中作證稱:當天我們進去被告家裡時看到地上很亂,他們兩個人(指被告、張美玲)有口角在講東講西,口角完我有看到張美玲用頭撞桌子,沒有注意是撞桌腳還是哪裡,張吳富美要靠近拉她,手就被她咬了一下,我們就趕快去廚房找冰塊要冰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是由張吳富美、張金寶之前述證詞,固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拿寶特瓶揮擊張美玲臉部之事實。然查,張吳富美為被告之三姊,張金寶為被告之姊夫,同與張美玲有姻親關係,要得罪任何一方均屬為難,則關於被告、張美玲間之當日衝突,本難期待其二人到庭能完整陳述所見所聞,此為人之常情,此由張美玲當日所受傷勢明顯,張吳富美、張金寶竟於審判中異口同聲證稱: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可見端倪,故尚難以張吳富美、張金寶證稱未親眼看見被告施暴,便謂張美玲所證不實。反之,張美玲係擔心又遭被告施暴,才會突然用嘴巴咬靠近身邊之張吳富美乙節,也據張美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張美玲前述不理性之舉動,正可反映其當時遭受至親家暴內心恐懼不安、驚魂未定之心境,在在可證被告確有前揭對張美玲施暴之行為無誤。至於張吳富美、張金寶所證張美玲用頭撞桌子乙情縱屬真實,茲因張美玲所受前述傷勢尚難認定係自殘所致,已如前述,即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⒌依上,被告於上述時地動手毆打張美玲之嘴巴,待張美玲準
備上樓時,抓住張美玲身後衣服往後拉使之後仰倒地,旋用腳踹張美玲之胸口、踩張美玲之臉部,張美玲下意識用手阻擋,並從地上爬起,再遭吳金城持裝水之寶特瓶揮擊臉部,致張美玲受有雙眼周圍及鼻樑瘀青、流鼻血、雙手挫傷、瘀青及雙耳瘀青等傷害乙節,洵可認定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2頁;偵卷第12頁),並有張美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101年3月27日之通聯紀錄1紙、張美玲所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1份、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紙、上開保護令之送達證書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頁至第8頁、第10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5頁反面、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之。
㈢基上各節,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屬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經查,被告與張美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之所為犯罪事實之行為,屬於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無疑,又被告對之為犯罪事實之行為,係以有辱張美玲名節之鄙俗言語辱罵之,衡情任何人遭到另一半如此言語羞辱均會感到內心痛苦萬分,而非僅係內心「不快」而已,參前說明,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以上開行為違反本院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100年度家護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之行為該當於騷擾行為,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云云,依前所述,應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陳明。
二、被告徒手毆打張美玲之嘴巴,且待張美玲準備上樓時,抓住張美玲身後衣服往後拉使之後仰倒地,旋用腳踹張美玲之胸口、踩張美玲之臉部,再持裝水之寶特瓶揮擊張美玲臉部等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視為一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指犯罪事實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無物,也未顧及夫妻情分,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一錯再錯,對張美玲所造成之傷害甚深,且被告犯後否認動手毆打張美玲,設詞飾卸,另具狀表示自己手相患小人,是被張美玲及自己當警察的兒子陷害,足見被告自省能力不足,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又張美玲表示其與被告為多年夫妻,請法院輕判,應有意再與被告破鏡重圓,本院若科以過重之刑,恐對兩人之復合有所妨礙,暨張美玲所受傷勢不輕,再被告辱罵之言語實屬難忍,兼衡被告自承現以種田為生,尚須負擔小孩讀碩士之生活費,及被告有傷害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之規定,有期徒刑與拘役應併執行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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