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順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民國101年7月18日所為之雲警港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即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雖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9月6日始將本件聲明異議送交本院審理,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4日雲警交字第KAL043064號之舉發通知單,然經本院於調查時,予以確認本件受處分人於本件中之真意,受處分人於本件之聲明異議標的應係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8日所為之雲警港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本院即應就該聲明異議標的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順南於101年3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交通頻繁之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第1停車場前,違規攬客,妨害交通,達二次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派出所警員當場製作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L043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3月19日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於101年7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係因香客開車在問路,並無違規攬客、販賣金紙及佔用道路致妨害交通,但警員騎車過來就開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定有明文。又2次以上違反前開規定,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此部分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受處分人黃順南於101年3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第1停車場前,因「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之情事,達二次以上」,遭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且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然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3月19日前繳納罰鍰,而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於101年8月6日由受處分人之姊 黃如旭 收受送達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1年3月4日雲警交字第KAL043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年7月18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照片、職務報告、舉發單紀錄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20頁)。
(二)對於舉發違規地點是否為「交通頻繁處所」,受處分人於本院101年10月24日調查時自陳,農曆1月1日至3月19日是進香旺季,亂停車的車子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正雄 即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員警到庭具結證稱:在農曆1月1日至3月19日都是到北港朝天宮進香的旺季,這段時間北段朝天宮周圍都會進行交通管制,而進香團及香客大部分都會經過東引道到朝天宮,車流量很大,警方也只有在旺季或星期六、日才會到那裡取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佐以北港朝天宮係臺灣眾多 媽祖 信徒之信仰中心之一,其平時香客及進香團已屬非少,農曆3月23日適逢媽祖誕辰,在此之前香客及進香團之數量應屬可觀,因此北港朝天宮周圍方經原處分機關實施交通管制,而依常理推斷,其鄰○○○區○道路必然亦人潮眾多且交通擁塞,本件舉發違規日期係在101年3月4日,即農曆2月12日星期日,係在週末期間,其來往人車眾多之情尤可想像,是於警察取締當時,受處分人所在位置當屬交通繁忙處所無疑。
(三)受處分人雖以其於上開時、地,係因香客開車在問路,並
無違規攬客、販賣金紙及佔用道路致妨害交通,但警員騎車過來就開單云云置辯。惟查,證人陳正雄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我發現受處分人站在東引道上一台一台攔下來問人家要不要停車,而妨礙交通,我前往取締時,受處分人就跑給我追,之後舉發開立通知書時,受處分人未曾向我表示當時有香客開車在問路,且其亦已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衡情證人陳正雄為執行公務之員警,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設詞誣攀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再者,執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且依交通違規行為之特性,常係發生於瞬間,是以其舉發通常即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執勤員警之認識及判斷,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於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並未有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本件證人陳正雄既就舉發經過證述綦詳,並提出舉發位置圖佐證,且經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證人陳正雄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另佐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家中有賣金紙,可免費供買金紙的客人停車,且其住家比停車場離朝天宮近,停車場要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反面)。據此,堪認本件受處分人應係以買金紙即可免費停車,且停車地點距朝天宮近之模式,於上開時、地攬客,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受處分人甫於101年2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及同月11日上午10時許,分別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之交通頻繁處,違規攬客,以販賣金紙免費停車之方式致妨害交通,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派出所警員當場製作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L042206、KAL041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乙節,有上開舉發單紀錄列表在卷可查。然本件受處分人尤不知警惕,仍於101年3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第1停車場前之交通頻繁處,違規攬客,妨害交通,核其所為係屬第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其於交通頻繁之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東引道第1停車場前,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明確,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自應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