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06號抗告人伸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權 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元昇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金元昇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金元昇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
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時,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所明定。由是可知,若無假處分之裁定,或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即無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金元昇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將原法院於
民國101年9月17日作成之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假處分裁定撤銷,雖經原法院諭知准相對人以新臺幣599萬5千元供擔保後,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查前開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503號裁定廢棄,並改為駁回抗告人該項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97頁),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1、
200、201頁)。抗告人前開假處分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已無聲請許其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是相對人所為提供擔保以撤銷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假處分裁定之本件聲請,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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