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毛瑞森 送達代收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79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毛瑞森(下稱抗告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惟執行檢察官竟不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已有悛悔之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不會再犯;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罰金易服勞役,而入監執行,均屬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入監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賦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形成「威嚇無功、教化無效、學好不足、學壞剛好」之窘態,屬於弊多於利的刑罰手段,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讓輕微犯罪者以勞力替代入監,不僅可以避免上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可減少國家財政負擔,讓受刑人從吃牢飯的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的生產者,創造產值,回饋社會,間接為其所服務的機構節省人力成本,受刑人亦可維持既有的工作與生活,照顧家庭,避免產生社會或家庭問題,為受刑人、國家與社會創造三贏局面,本件抗告人經矯正6月後即足達懲治效果,應以勞動其身心以收矯正效果為宜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萬5千元確定;又於同年4月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9月間,因本件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於102
年2月20日到案執行,並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毛瑞森曾於民國94年1月、94年4月間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本件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本次呼氣酒測值高達0.93毫克,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生警惕之效,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擬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如有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為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諭知發監執行;又檢察官於為此命令前亦經訊問抗告人,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當場告知抗告人若對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7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點名單暨附件、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79號執行卷宗第15至2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抗告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執振字第1579號執行指揮書,逕命抗告人自102年2月20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及原審法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79號執行案卷無訛,執行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及附件,亦經主任檢察官在該點名單及附件上蓋章核示可資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79號執行卷宗第15至16頁,影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㈢又抗告人本次所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固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抗告人前已因二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卻未見其警惕在心,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件抗告人當日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後數次酒醉駕車,均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值分別高達每公升0.64毫克、
0.89毫克、0.93毫克,甚而於第3次酒後駕車追撞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足見抗告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其可因前2次犯行受罰金或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前後三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屢屢再犯,有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抗告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並非無據,經核尚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載之理由,均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至抗告人抗告理由另謂抗告人經矯正6個月即足達懲治效果
,應易服社會勞動以收矯正效果云云,惟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79號執行案卷,抗告人並未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且關於抗告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原審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1579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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