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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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郭玉梅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五八四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偽造之 蕭進國 診斷證明書,委任訴外人世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翔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案經勞委會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六三四0四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委任訴外人世翔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以照顧原告之夫婿蕭進國。原告因需工作無暇分身,且就申請資料、醫院健康檢查診斷不熟,乃經世翔公司職員 黃淑芬 介紹,由原告洽請訴外人 李建樺 帶蕭進國前往醫院診斷。後李建樺未經原告過目,逕將其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付世翔公司檢具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期能取得外籍家庭監護工聘僱許可。因原告僅為國小畢業,非專業人士,就該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縱加以審查或過目,亦不足以發現係偽造不實。且常以辦理外勞引進業務之世翔公司及主管外勞業務皆無法明辨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則又何能苛責原告!
(二)又李建樺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開車搭載蕭進國及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途中,原告就遠途就診事宜提出質疑,然李建樺答稱因伊認識醫生且彰化基督教醫院就 巴氏 量表之檢驗評分較寬鬆較易通過等語,是原告未再疑問或反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係由李建樺代辦掛號門診等事宜,而看診之醫生為抽血檢驗、量血壓、外部診療及問一些問題。看診結束,李建樺即搭載原告及蕭進國返回高雄,並稱相關診斷證明會直接代為交付予世翔公司以提出申請。原告不疑有他,除給付四千元予李建樺以為幫忙之酬勞謝意外,另再給付一萬五千元予世翔公司以代辦申請、引進外勞之酬勞。而世翔公司於收到李建樺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後即代原告填寫「雇主聘外籍勞工申請表」並提出申請。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申請表皆未經原告檢視;故原告就本件申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一節,並無過失。
(三)又若謂原告就委任李建樺向彰化基督教醫院領取診斷證明書及逕自交付診斷證明書予世翔公司有過失,然此僅委任他人處理事宜未盡查核他人信用前科之注意義務(況李建樺無前科),究與「提供不實資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有間。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原告(即雇主)係為提供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應檢具診斷證明書之義務人,且不得為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查原告所提供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二)彰基病歷第0000000號函復診斷證明書上筆跡與診治醫師字跡不符,足可認定為不實資料;次查原告明知受監護人蕭進國未實際經醫師診測評量巴氏量表,卻仍委任李建樺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顯見其主觀上具明知、可得而知或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為注意之過失, 洵湛 認定。
(二)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中辯稱:「原告非專業人士,就該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縱加以審查或過目亦不足以發現係偽造不實。況李建樺帶原告之夫至何醫院診斷,實非原告所得知悉或得以指示...是原告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然查此辯稱與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之說明書所稱不符,其於該說明書稱:「...由於我們家在市場做生意所以小孩子沒有時間可以帶我們去醫院。我將這個問題告訴仲介公司給我一個電話,叫我自己和一位李先生聯絡,看是否需要協助。...於是聯絡好了李先生並約定時間於去年七月十八日上午李先生開車來載我丈夫與我,上路後只見李先生直往高速公路方向開,我就問......李先生說要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我問為什麼要跑那麼遠,高雄有醫院為何不去,李先生說彰化基督教醫院比較專業,評估會比較正確,我因為對這方面不懂所以就沒有再追問。到了彰基醫院之後...醫生叫我們去量血壓、抽血、又回來問了一些問題,並告訴我要注意我先生的血壓,平常飲食控制,就說可以了。看診結束後,李先生說不用等診斷書,過兩天他會幫我們拿去仲介公司辦理,...至於診斷書我並沒看過...。」故原告已明白表示一同與李建樺帶其夫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指稱其夫蕭進國只有量血壓、抽血卻未經醫師診測量巴氏量表,診斷證明書亦未於當日開立取得,原告所辯 李君 帶其夫至何醫院診斷實非原告所能得知,顯係卸責之詞。且原告既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表上已載明並簽章之申請聘僱外勞之雇主,即為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外勞提供所需相關資料之義務人,理應詳知開放外籍家庭監護工係為提供家有重症無自理能力者之照顧人力,受監護人非有合法之醫院診斷證明即無法取得申請許可,本件原告委託李建樺取得偽造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持向勞委會申請外勞,非但未使其夫確實經診治醫院看診、評測巴氏量表,又未指示李建樺應依正常合法管道辦理診斷證明書,復未對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加以過目審查,完全未盡資料提供義務人應盡之審查義務,顯有重大過失,其辯稱不知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實為強辯與卸責之詞。
(三)再勞委會所為之聘僱許可,其性質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取得聘僱許可函之法定協力義務,原告既有僱用外籍監護工看護其夫之需要,則其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皆負有提供真實文件之義務。次查,原告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雇主名稱一欄蓋有原告之印文,原告提供不實資料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另原告既為申請聘僱許可之行為主體,對於申請時所備具之文件自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真實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既無就此舉證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至原告訴稱李建樺亦因為偽造文書罪現經檢察署偵查中乙節,查行政處分與刑事罰並不互為拘束;且就業服務法所禁止者,係雇主提供不實資料,與是否為李建樺所偽造無關。又,縱使地檢署偵查後刑事責任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亦無礙本件行政處分違法事實之認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故原告所訴非有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三十萬元整最低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乃法律上之禁止規定,故雇主若有違反此條款規定之行為,倘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又按「...四、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0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明書之責任。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雇主不能舉證,即可依相關法規核處。五、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請查明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則經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五0七三號函釋示在案;查此函釋乃勞委會本於中央行政主管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以俾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與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相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於本件爰予援用。
三、本件原告因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委任世翔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以照顧原告之配偶蕭進國;而其自行委請訴外人李建樺帶領原告配偶蕭進國就診而取得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經由李建樺直接交付受委任之世翔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許可後,經勞委會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五五號函復,有關蕭進國之診斷證明書非其開出係屬偽造;勞委會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情事,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處以三十萬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五五號函、勞委會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六三四0四號函處分書(皆影本)及原告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因需工作無暇分身,乃經世翔公司職員介紹洽請訴外人李建樺帶蕭進國前往醫院診斷,之後李建樺未經原告過目,即逕將偽造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付世翔公司檢具向勞委會提出外籍家庭監護工聘僱許可之申請,而原告並非專業人士,就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縱加以審查或過目,亦不足以發現係偽造不實,況李建樺確有帶原告之夫婿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而李建樺並表示要帶去其熟悉且檢測標準較寬鬆之醫療院所檢驗,是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之處分實有違誤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時所應檢附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其提出義務者係雇主甚明。
(二)查被告就原告涉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一案,經勞委會移請查處後,曾分別通知原告及訴外人世翔公司提出意見陳述;其中世翔公司是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提出陳述書,表示:「查貴局92年4月22日文號府勞組字第0920073193號,有關雇主甲○○○女士涉嫌偽造之診斷書乙案......本公司確實不知情。因開立診斷之電話係由 邱靜如 小姐在醫院時別人告訴他的,她將電話告訴本公司請代為詢問,是否為合法。於是本公司與自稱為李建樺先生(本名 李嘉文 電話:0000000000現在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且要下午才可以接通,地址在屏東市○○路126之2)通過電話,他告知一切合法,但是第一:病人要親自到醫院、第二、有健保卡掛號及收據為憑。因 李先先 也自稱泰豐仲介之員工,知道偽造診斷書之嚴重後果,況且他選定的醫院醫師在巴氏量表評比方面會比較寬鬆。所以本公司將經過告知雇主請他自己聯絡。本公司不介入免得引起誤會,請她自己與李先生聯絡,依本公司調閱該案之診斷書真是無法辨視真偽。......。」;另原告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提出說明書,表示:「本人 蕭鄭繡花 於91年8月8日申請監護工一案,因病人蕭進國是我的丈夫,由於我們家在市場做生意所以小孩沒有時間可以帶我們去醫院。我將問題告訴仲介公司,於是仲介公司給我一個行動電話號碼,叫我自己和一位李先生聯絡,是否有需要協助。於是聯絡好了李先生並約定時間,於去年七月十八日上午李先生開車來載我丈夫與我,上路後只見李先生直往高速公路方向開,我就問李先生要去那裏的醫院,李先生才說要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我問為什麼要跑那麼遠,高雄有醫院為什麼不去,李先生說我覺得彰基醫院比較專業,評估會比較正確,我因為對這方面不懂所以就沒有再追問。到彰基醫院之後,我丈夫可能路途太遠又加上糖尿病、高血壓、又剛出院不久,所以全身無力就用輪椅推著我先生在掛號處等李先生幫我掛號看診,醫生叫我們去量血壓、抽血、又回來問了一些問題,並告訴我要注意我先生的血壓,平常飲食要控制,就說可以了,看診結束後,李先生說不用等診斷書,過兩天他會幫我們拿去仲介公司辦理,所以他就又載我們回高雄,至於診斷書我並沒看過,更不知道診斷書是偽造的。況且仲介公司叫我自己聯絡他不提供診斷書之服務,我又不是專業怎麼知道這是假的診斷書。還好我先生不習慣外勞照顧所以外勞入境四天我們就委託仲介幫他轉換雇主。」等語,有世翔公司之陳述書及原告之說明書附卷可按;故本件原告透過世翔公司,以蕭進國為受監護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一案,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委請訴外人李建樺協助辦理一節,即堪認定。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即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雇主,而為應提出蕭進國診斷證明書以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義務人,是其自有提出真實之診斷證明書等申請文件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有違前述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禁止規定甚明。
(三)又查,本件之受監護人蕭進國係居住於高雄縣,因糖尿病、高血壓及中風於九十年間在高雄長庚醫院診治,出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而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一節,已經原告陳述甚明;而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必須之巴氏量表,依其評分項目,勢必開立之醫師對該病患之症狀及病情曾予診治,或有完足之診治病歷,始得予以評分開立。本件受監護人蕭進國平日既居住於高雄地區,且其所罹患之糖尿病、高血壓及中風等病症又係在高雄長庚醫院診治,則對受監護人蕭進國病情最瞭解,而能正確開立巴氏量表者應係高雄長庚醫院,則原告隨訴外人李建樺帶同受監護人蕭進國前去從未就診過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醫院是否確能開立出蕭進國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原告已非不能注意;尤其原告自承其陪同蕭進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生係叫蕭進國去「量血壓、抽血、又回來問了一些問題,並告訴我要注意我先生的血壓,平常飲食要控制,就說可以了」等語,則此種診斷程序,顯與開立巴氏量表應進行之流程不同;再訴外人李建樺既為原告所委任協助原告取得蕭進國診斷證明書之人,則原告本可向訴外人李建樺要求瞭解及看到該診斷證明書,則原告未予注意,逕由訴外人李建樺將之交付世翔公司據以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事宜,更顯見原告對系爭蕭進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未盡其注意義務;是原告以其僅係委任他人處理事務未盡查核他人信用之義務,就提出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一節,並無過失云云,即難採取。況依首開所述,原告對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本即負有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法律上禁止規定之義務,則原告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託世翔公司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是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款規定之行為甚明;並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參諸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推定其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既確有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託世翔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行為,並其就此違章行為亦有過失,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最低額之三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簡慧娟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怡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