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五篇再審各條文規定甚明,因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確定之裁定,不得為再審之對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將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則依上開說明,該確定裁定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而聲請再審,是聲請人聲請再審,顯與法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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