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劉怡君
劉芸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怡君於就讀私立華德工家學校時,邀
同被告劉芸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簽訂
放款借據1份及申請書(撥款通知書)2份(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借據所載),其就學期間之
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被告劉怡君於民國101年6月30
日學業完成後,並自10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本件債務之適用利率乃依放款借據第
6條約定:「...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1%
固定計算」,本件轉催收款日(103年2月11日)就學貸款利
率為1.83%,加1%後為2.83%。另被告劉芸竹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現債務人已逾期多期未
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23,809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1份、申請書(撥款通知書)2份、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1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
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
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怡君既屆期未能償
還全部欠款,而被告劉芸竹又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為1,3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公示送達登報
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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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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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1、自102年8月2日起至103年2月│
││年2月10日止,按週年利│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3%之│
││率1.83%計算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23,809│2、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2、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止,按週年利率2.83%之20%│
││2.83%計算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