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秦本立
被   告 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元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法定代理人  盛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4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柒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3月1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
,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8,600元,詎被告自102年3
月起即未依約發放薪資,至同年4月15日以公司結束營業為
由資遣原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102年3月至102年4月15日月之工資117,900元、
預告期間工資78,600元及資遣費157,200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薪資存摺內頁、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02
年1月及2月薪資明細、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7日府勞動自第
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3,70
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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