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孫瑞宗
被   告  蔡灯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96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陳稱本件請求違約金係自103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
6日止共計600元,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
,996元,及其中51,396元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103年2月5日止,仍積欠51,996元(包括本金51,396元及
違約金600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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