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47號
原   告  何懷琍
被   告  王雅立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3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
臺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王雅立、李秀美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310號裁定移送本
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王雅立、李秀美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王雅立、李秀美等共同以「康勝聯誼會」、「鑫天地公司
」、「快樂俱樂部」名義,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成為「會
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
存款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其
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被告被訴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起訴
意旨,認上揭事實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既非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
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另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依前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本院刑事
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
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自得另循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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