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曾啟宗
被   告  黃添茂來來便利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來來便利商店之登記負責人,自民國102
年5月13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陸續以來來便利商店名義向
原告購買飲料等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860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嗣扣除102年9月24日退貨
金額8,80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27,060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來來便利商店之登記負責
人而否認與原告有實際交易行為,惟被告皆係以「來來便利
商店」名義與原告銷貨往來,且於來來便利商店歇業前,被
告為處理剩餘商品之退貨事宜,曾向各廠商出具1份委託書
,並於該委託書上「來來便利商店負責人黃添茂」一欄簽名
用印,則被告縱非來來便利商店實際經營者,仍於明知他人
以被告所登記之「來來便利商店」名義對外交易時,未表示
反對之意思,甚至出具委託書對外表示授權之意,應依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本件貨款負清償之責,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來來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僅掛名登記
為負責人,因訴外人 何秀嬌 向伊表示想要開設便利商店,伊
遂借自己名義讓何秀嬌去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伊並未干涉來
來便利商店之經營,亦不清楚何秀嬌將來來便利商店交由何
人經營,原告應向其實際交易對象請求清償本件貨款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來來便利商店之登記負責人乙節,業據其提
出來來便利商店商業登記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來來便利商店積欠原告貨款27,060
元,被告應就上開貨款負清償之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同意何秀嬌以其名義申請來來便利商店之營利事業登
記以經營該便利商店,且於來來便利商店辦理退貨事宜時,
曾依何秀嬌之要求簽立委託書予交易廠商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103年1月23日、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來來便利商店乃獨資商號乙節,有前揭原告所提商業
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在法律上即係以其登記負責人代表來來
便利商店對外為法律行為,並負法律責任。今被告既自願借
名擔任來來便利商店之登記負責人,顯係授權來來便利商店
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對外營業,且被告曾於來來便利商店
辦理退貨時,於委託書上「來來便利商店負責人黃添茂」一
欄簽名用印,對於來來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對外
營業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自應就其授權來來便利商店之
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對外營業所生之債務負法律責任。被告
辯以其並非來來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而毋須就該便利商店與
原告交易所生之貨款負清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來來便利商店於102年5月13日至102年8月16日間
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均已出貨,被告迄今積欠貨款27,060
元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7紙及退貨單1紙為證
,然均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來來便利商店之經營者有向其
訂購上開貨品,且積欠貨款金額為27,06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開出貨簽認單及退貨單均係原告
所開立,其上客戶名稱雖載為「來來便利商店」,簽收人身
份亦均經勾選為「老板娘」或「雇員」,惟均係由原告送貨
業務員所自行記載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3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單據之簽收人,除退貨單係由
「何秀嬌」簽收之外,於出貨單上收售貨品之簽收人,既非
被告本人,亦非經被告授權經營來來便利商店之何秀嬌,原
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出貨單之簽收人確係被告或何秀嬌所僱用
之員工,則上開貨品是否係由來來便利商店之經營者或員工
所訂購,洵非無疑,自不能僅憑上開原告自行記載之出貨簽
認單,即認本件27,060元之貨物均係由被告授權經營來來便
利商店之人所訂購,而應由被告就上開貨款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授權他人經營來來便利商店之行為,而
應就來來便利商店實際經營者與原告交易所生債務負清償之
責,然原告未能證明本件27,060元之貨物確係由有權經營來
來便利商店之人所訂購,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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