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48號
原 告 周義朗
被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周義朗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南麻字
第042600號收件,於90年6月14日登記,存續期間自90年6月5日
至120年6月4日,權利範圍全部,擔保權利價值100萬元正,登記
次序1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訴外人 馮永麟 原為臺南市○○區○○○段○○○○○○○○○○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民國(下同)90年
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以擔保其及摩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摩西公
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
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向訴外人馮永麟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
2年7月9日過戶完畢,經查,系爭抵押債權未曾存在,依抵
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隨同消滅,惟被告未辦理塗銷抵
押權登記。
㈡、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
權,該貨款債權已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理由如
下:
1、本件登記次序1之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設
定於90年6月14日,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揆諸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仍有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
之17(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
外)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依91年度拍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之裁定理由及被告所提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抵押權實為擔保訴外人摩西公司因
經銷被告公司商品所生之貨款債務,而此貨款債務係源於摩
西公司與被告經銷商品合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然訴外人摩西
公司已於90年12月間倒閉,被告並向鈞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足見兩造擔保債權所由生之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
已終止,且原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因此,系爭抵押債權已於
90年12月間歸於確定。退萬步言,縱認擔保債權未於上開時
點確定,被告於91年5月間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亦可認系
爭抵押債權已於91年5月間歸於確定。是以,於系爭抵押債
權歸於確定時,嗣後所生之債權縱係源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基礎關係,亦非擔保效力所及。
3、再者,被告因訴外人摩西公司積欠貨款未還,遂執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於93年6月3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
,惟無人應買,於94年8月25日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結
案。是以,被告對訴外人摩西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兩年,應從94年8月25日強制執行程序此時效中斷事由終止
時,重新起算,至96年8月25日止該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而
消滅,而94年8月26日至96年8月25日之期間,被告未有其他
中斷時效事由產生,因此,其貨款請求權已於96年8月26日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者,96年8月26日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至101年8月25日止)被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第129條及第137條,系爭抵押債
權依法即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㈢、據上論結,被告辯稱系爭抵押債權已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
91年5月),此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成普通抵押權
,從屬性已回復,而被告對抵押債務人摩西公司及馮永麟已
無其他屬於擔保債權範圍內之債權可主張,依抵押權消滅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29
條、第137條及第88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之。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周義朗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段○○○○○○○○○○號,台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南麻字第042600號收件,於90年6月14日登記,存續
期間自90年6月5日至120年6月4日,權利範圍全部,擔保權
利價值100萬元正,登記次序1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緣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馮永麟所有,其提供訴外人摩西公司與
被告間經銷交易往來貨款之擔保;嗣摩西公司積欠帳款3755
49元,被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受償,後被告亦多次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均未拍定,即摩西
公司之貨款並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而
現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未曾存在,實無理由,對法律時效之
規定無意見,被告曾為93年執字第18750號請求拍賣抵押物
之執行。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
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
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經查:
1、本件兩造爭執之抵押權於90年6月14日,為「最高限額新台
幣0000000元」之抵押權,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揆諸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仍有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
條之17(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
之7外)規定之適用。
2、又系爭抵押權實為擔保訴外人摩西公司因經銷被告公司商品
所生之貨款債務,而此貨款債務係源於摩西公司與被告經銷
商品合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並經被告以91年度拍字第1807號
民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
爭抵押物,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摩西公司間擔保債權所由生之
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於聲請執行時業已終止。(民法第88
1-12條第1項第3及4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三、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參照
)。
3、又查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
惟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並於94年8月25日程序終結在案,並
核發債權憑證,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
750號執行卷審核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3年執字第187
50號之執行事件,業於94年8月25日終結,自足認定。
4、依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摩西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兩年,應從94年8月25日強制執行程序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
,重新起算,至96年8月25日止,該貨款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且自94年8月26日至96年8月25日之期間內,被告亦
未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產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被
告之貨款請求權已於96年8月2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5、末查,96年8月26日被告對訴外人摩西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時
效期間完成後,五年間(至101年8月25日止)被告亦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第129條及第137
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㈡、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本件系
爭「最高限額新台幣0000000元」之抵押權,經經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時效,惟於94年8月25日中斷事由終止,應重新
計算時效,依民法第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時效為二年,算至
96年8月25日止該貨款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又
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於94年8月26日至96年8月25日之期間內
,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因之,依上說明,被告對於訴外人摩
西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主張,自足
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880條之法律關
係,訴請確認被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周義朗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南麻字第042600號收件,於90年6月14日登記,
存續期間自90年6月5日至120年6月4日,權利範圍全部,擔
保權利價值100萬元正,登記次序1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被
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