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金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文洲
被   告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
       徐漢堂 律師
       林繼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聽信瑞士銀行謊言,以
新台幣(下同)531,008元(即16,000美金×匯率33.188=
531,008元)透過大眾銀行購買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發行的
高息加值三連動債,惟96年3月初,大眾銀行理財專員電告
:高息加值三配息越來越少,即將變為「零息債券」,建議
轉換為同為瑞士銀行發行之連動債即瑞士銀行澤西分行發行
之多元加值連動債,期間只有4次配息,分別為96年3月30日
配息7,925元、96年6月22日配息6,220元、96年9月21日配息
2,236元、96年12月18日配息2,231元。於97年1月1日瑞士銀
行自稱該檔多元加值連動債變為「零息債券」,永不配息,
以保證金額到期。被告應提供連動債的現金流量表、資金來
源去路表及財務狀況變動表以利查帳。瑞士銀行以不實廣告
誘騙投資人,致原告受有匯率、利息及精神上損失,爰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
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
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
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裁判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連動債是瑞士銀行倫敦分
行、澤行分行所發行,且其所提出之高息加值三連結式債券
、多元加值連結式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之保障機構
、發行機構亦分別載明為「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瑞士銀
行澤西分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文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涉及詐欺之連動
債,均與本件被告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係瑞士銀行
位於台北之分支機構,就其他分支機構之業務並無實施訴訟
之權能,故原告以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澤西分行所發行之連
動債,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對欠缺實施訴訟權能之人
提起訴訟,為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