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張溢城
張元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瑤
被 告 張元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程鈞
被 告 張益通
張雅雲
張淑芳
張常安
張金棗
張金玉
高幸子
張鴻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瑜 如
被 告 張黃雪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生
被 告 黃寶蓮
張振佑
張詹春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溢城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未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
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
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張溢城之債權人,被告張溢城前因繼
承而與被告張元恭等15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張溢城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陷
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張溢城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
名義代位被告張溢城行使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渂洽 、張元
興、 張及義 及 張常男 所遺留之遺產分割權利,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渂洽、 張元興 、張
及義及張常男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
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告等
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惟其中被告張詹春樣業於民國96
年12月22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故系
爭土地於分割遺產前,為被告張溢城等15人及被告張詹春樣
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判例,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
所提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