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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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謝曾秋枝 相對人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侑展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侑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9號),並因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青年高級中學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8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事件終結(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8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該署已依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民事判決做成更正分配表。惟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爭議現於再審程序中,法律關係仍未明確,即上開更正分配表仍有變動之可能。又該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清償所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8,825,715元,涉及各債權人債權得否受償及得受償之金額範圍甚鉅,且本爭訟事件於前審第一、二審均為聲請人勝訴,足徵聲請人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執行亦有準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0月6日對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可資佐憑。經審酌該再審卷內相關資料,可認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擔保金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青年高級中學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青年高級中學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2月26日中執戍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所附分配表記載可分配金額為28,825,079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8,265,079元+參與分配執行費56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件再審之訴得上訴第三審,故其審理期間推定為3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8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242,762元為適當(計算式為:28,825,079×5%×3=4,323,7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