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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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昶明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毀損告訴人物品後,多次至告訴人住處騷擾、謾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審量處之刑度。關於原審量定之刑,已於判決理由載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前往告訴人住處毀損物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修復價格未能一致無法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犯後不知反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審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指訴本案毀損犯行後,被告另有至告訴人住處騷擾、謾駡等情,果若屬實,應由告訴人另循法律途徑救濟,然究非屬本案審判之範圍,原判決無從審酌,自亦不得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僅泛言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難認屬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顯非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