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秀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秀婷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之金座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並以打火機點燃後吸食燃燒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內為警逮捕,而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秀婷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至8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2、3、13頁)。
㈢、被告陳秀婷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秀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斯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於該案接受調查詢問時,供承於105年10月17日晚上9時許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調查筆錄
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至8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斯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任何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