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家庭經濟困擾才買報紙應徵馬伕,現在已有正常工作(輕鋼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 郭郁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及卷內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5張、客人電話名冊9張、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2142元(其中8642元自被告身上查獲,另3500元自 郭依婷 身上查獲)等卷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而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共同正犯,並就其認定理由說明纂詳。原審亦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媒介成年女子郭依婷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一罪,又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受僱於經營應召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郭依婷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而共同媒介以營利,危害善良風俗,悖離社會價值觀念,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圖得代價非多,情節不重,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輕鋼架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被告辯稱伊因家庭經濟困擾才應徵馬伕,現已有正常工作(輕鋼架)云云,據以上訴期獲減輕其刑之寬典,並不可採。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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