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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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葉美玲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5時5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好市多COSTCO新竹店購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內之胺基酸青春美顏錠2罐、綜合檸檬酸鈣加維生素K2加強錠1罐及美國牛小排1盤(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84元),並將上開商品置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提包內而得手,嗣後未將上開商品予以結帳即攜同其餘購得之商品離去,適該賣場工作人員 張淑芸 查覺其行跡可疑而注意之,因而目睹上情,乃即通報賣場出口處之工作人員攔阻葉美玲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張淑芸具領保管),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葉美玲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本院調查程
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8頁)。
㈡證人即賣場工作人員張淑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警員 周晃民 105年10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2頁)。
㈤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時,可認為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賣場內竊取胺基酸青春美顏錠2罐、綜合檸檬酸鈣加維生素K2加強錠1罐及美國牛小排1盤等商品後,即將上開商品置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提包內,嗣後未將上開商品予以結帳即逕行離開商場等情,業經證人張淑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既已將上開商品置入隨身提包內,依該等物品之體積及重量,顯已將上開商品確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構成既遂無訛。縱被告嗣後即遭賣場工作人員攔下而由賣場工作人員領回上開商品,惟揆諸前揭說明,實無解於其既遂罪責之該當。又證人張淑芸雖於被告尚在賣場內拿取物品之過程中,即已發覺被告之前揭行為並持續關注其拿取物品後有無至櫃檯結帳,此亦據證人張淑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惟參諸前開說明,此對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既遂之認定尚無影響,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其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一時錯想即竊取他人財產,其所為當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非劣,復考其所竊之賣場商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員工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是其本案竊盜犯行致生之財物損害尚屬輕微;再者,被告自承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雖未因此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辨識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然其行為控制能力究較常人易受突發狀況影響,當日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自承月收入約2萬3千元,須負擔其子女每月4千元之生活費及房貸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而被告雖有前開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然觀諸其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又於101年7月、9月間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日分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第108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裁判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其各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本院分別給予緩起訴處分或論罪科刑判決後,均間隔約3至4年方再犯案,足見其前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宣告確具有一定之效果,且被告對於自己行為仍具有相當之約束力;再者,考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司法文書請用掛號寄伊的戶籍地,不要寄現在地,伊不想讓伊先生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0頁),衡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現已有就診,並承諾定時就醫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自己上開行為失當,並有尋求外在幫助藉以控制自己,堪認其確有悔意;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高,並均已悉數發還予被害人員工具領保管,其犯罪態樣、惡性及所生損害非鉅,本院綜合上開情形,思量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受上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欲藉緩刑宣告再予以一定外在拘束,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均業經被害人員工具領保管,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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