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荃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3月3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荃豐(下稱抗告人)目前有2個小孩要扶養,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要照顧,且因生活困難,必須靠抗告人做臨時工維持家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荃豐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年,於103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年5月12日起算,至106年5月11日期滿;然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2月6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4年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在前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亡逃逸罪,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抗告人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惟法院以抗告人當時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念及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併宣告緩刑3年。惟抗告人猶不知反躬自省,復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3年12月6日,故意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致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且斟酌抗告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均有高度危害性。尤其酒醉駕車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此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之公益性可謂不輕。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誘惑,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至於抗告人所稱家庭狀況、生活困難,僅為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均要與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抗告人執此抗告,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後,前案所欲抗告人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對抗告人執行刑罰,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違反社會性,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從而,本件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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