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 吳偉銘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上訴人 郭梅欉 訴訟代理人 蔡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縣○○鎮○○路○段○○號、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嗣兩造並就騎樓裝潢部分達成協議。詎於裝潢期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郭永立郭永仁 指稱租約未經其等同意,並阻擾其施工裝潢,伊已委由律師於102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及請求賠償。伊於終止租約後,受有下列之損害:⑴重新裝潢增加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315,376元、⑵延遲開幕期間之營業利益損失至少63萬元或依財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之同業利潤標準,亦有291,858元或457,955元之多。為此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乃於102年12月9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非伊違約所致;確認書為終止租約與歸還押金之證明,非自認可歸責於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亦有失公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在102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㈡兩造於102年12月9日終止租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2月9日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確認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2頁、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郭永立、 郭永全 反對出租,要求交還房屋,而無法提供合於契約本旨之租賃物給上訴人使用收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終止租約,證人 曹明 列於原審供稱:當時已經快裝潢完成,前面的鐵架、室內輕鋼架及屋後的冷氣、水塔、前面招牌、鋁門均已完工;房東又不讓我們裝潢前面騎樓,叫我們拆掉。當初裝潢後房東也覺得很漂亮,後來房東說他兒子說不能裝潢,前面不讓我們裝潢。後來叫我把前面、裡面恢復,遂不能開店等語;證人 黃祥棟 則證稱伊知道那間店應是快裝潢好,然雙方對裝潢到哪裡有爭議,房東有答應裝潢到騎樓,後來又說不行,房東不同意前面騎樓裝潢;承租人說騎樓不要使用,後面可以使用,房東也說不要;102年11月22日當天房東女婿打電話找伊,要讓承租人使用後面的一半是以前就有講。房東說前面不讓人家用,再加後面一半給他用,他女婿表示他爸媽不要,後來就算了;上訴人表示後面不讓他租,前面也不給他用,那就沒有辦法做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彼二人所述互為對照,可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出爾反爾,致上訴人無法達到承租系爭房屋目的,而終止契約。至於證人郭永仁、郭永立、 吳惠婷潘誌和 等人於本院之證述。
均不足為兩造有利之認定。
㈢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例參照)。此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縼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固主張因終止租約後,另覓營業處所重新裝潢增加費用損失共315,376元。又依原定租賃契約,預計於102年11月20日開幕,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另覓營業處,延至102年12月21日開幕,受有延遲開幕期間之營業利益損失。上訴人新店開幕後,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總營業額為1,831,820元,成本為1,090,496元,營業淨利為741,324元;103年1月21日至103年2月20日總營業額為1,167,435元,成本為531,018元,營業淨利為636,417元。故以實際營業計算遲延1個月開幕期間之利得損失至少有63萬元。縱依財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之同業利潤標準,上訴人營業標準代號為5610-13,對應為25%毛利率,按上開期間之營業總額計算,亦有291,858元或457,955元之多。爰請求60萬元之損害等情,惟上訴人所另覓營業處大於系爭房屋2、30坪,業據證人曹明列於原審供明在案,自不得以新營業處收入及增加費用損失共315,376元為計算標準;況拆除後之材料亦可部分供新營業處使用,應只是部分耗材及人工費用而已,再審酌上訴人僅是延遲1個月營業,及被上訴人已返還99,000元之押租金,新營業處收益度高,上訴人可謂因禍得福及兩造原租約其月租為33,000元暨騎樓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已將騎樓定性為「公眾使用」之範圍等情,認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6,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第349條、第359條、第347條、第260條、第26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