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陳仁棗 法定代理人 陳忠孝
陳錫維 陳浤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以伊於執行程序中僅願繳納指界費用而不願繳納測量及鑑界費用,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而,伊並無拒繳勘測費用之事實,經提起抗告後,原裁定嗣將103年8月4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4793號民事裁定廢棄,惟原裁定主文第2項卻命抗告程序費用由伊負擔,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負擔抗告程序費用云云。
二、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故法院所為之裁定,其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得僅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經查,抗告人既未對原裁定之之本案裁判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得單獨對原裁定中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提起抗告,以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 抗 字第 75 號裁定(104.04.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執事聲更 字第 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