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蕭海清 相對人揚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銘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53號)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向抗告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約定「外來因素若無法容積移轉,則退地還款。」,嗣後經相對人於同年9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容積移轉申請,卻遭駁回,相對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土地無法為容積移轉,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抗告人應將收受之價金悉數返還,然經相對人催告後,抗告人避不見面,並明確表示拒絕返還,又抗告人係以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業,其所持有者均係無價值且持分細微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抗告人在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未果後,即於同年10月9日進行不動產之處分與移轉行為,足資證明抗告人欲規避責任而任意處分、隱匿其財產,致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7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抗告人名下有房屋4戶、土地90筆,且其中10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達43,424,400元,而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僅172萬元,故並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准供擔保以代釋明,自與法不合,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判參照)。復按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
糾紛,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複丈鑑界申請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文、九江測量有限公司函文、容積移轉申請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相對人名片等文件影本在原法院假扣押卷宗足憑,上開書證足以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亦已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可能具有相對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另審諸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價金返還請求,堅決拒絕給付,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乙份,可知悉抗告人於103年10月9日已處分其名下部分不動產,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此將使相對人之債權難以滿足,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為釋明,顯非事實。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㈡至抗告人另以其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份,陳明本件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惟本院無從自上開資料知悉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之價值,或有無提供擔保等負擔存在,而無法以此認定抗告人之總資產顯逾相對人之債權。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除「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財產應絕對保密,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乃執行名義取得前之行為,在其未取得執行名義前,相對人並無從即時取得抗告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抗告人有無其他財產,是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事後已處分其不動產之事證,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之釋明,符合假扣押裁定以釋明為要件之立法本旨,況抗告人如認為伊有相當之資力,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本件原裁定既准抗告人為反擔保,則抗告人盡可提供反擔保以免假扣押之執行,亦符合衡平原則。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其聲請尚無不合,准相對人以57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7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繕本已於104年3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距本件裁定之時已逾一月以上可供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仍未表示意見到院,應認已合於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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