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 吳俊雄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上訴人 吳俊鈴 訴訟代理人 郭沛 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哥,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向兩造之父 吳謹洽 (已於97年5月21日死亡)借款,稱因生意失敗急需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否則房子將遭拍賣,吳謹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資金給上訴人,惟恐上訴人拖延不還,乃轉請兩造之四叔 吳沼村 出面出借款項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97年5月13日匯款1,500,000元至 蔡素禎 (吳沼村之配偶)之帳戶,由吳沼村提領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97年5月16日、同年11月30日到期之同額本票交吳沼村收執,其後吳沼村則將其借款債權連同本票讓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至今不為清償任催不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其與吳沼村之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吳沼村僅是替吳謹洽轉交1,500,000元給上訴人,而該1,500,000元則為吳謹洽寄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款項,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謹洽之間;如認吳沼村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則吳沼村因與吳謹洽之借名契約為名義上之債權人,吳謹洽死亡後,應將該債權移轉於吳謹洽之全體繼承人,並無權利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哥,於97年5月間向兩造之父吳謹洽借款,吳謹洽轉請兩造之四叔吳沼村出面,被上訴人並於97年5月13日匯款1,500,000元至蔡素禎之帳戶,由吳沼村提領交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97年5月16日、同年11月30日到期之同額本票交吳沼村收執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原審卷第6頁)、本票(原審卷第7頁)在卷可稽。所爭執者,因吳沼村交付1,500,000給被上訴人而成立之借貸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二、因上訴人前已多次借款不還,上訴人於97年5月再度向吳謹洽借款後,吳謹洽因恐上訴人依恃親子關係再度拖欠不還,乃商請吳沼村以外人之身份答應借款,吳沼村於取得被上訴人匯來之款項後即交上訴人,上訴人並因此簽發本票交吳沼村收執,此已據證人吳沼村於原審證稱:「當時(指97年5月間)他(上訴人)父親吳謹洽親自到我家拜託我,因為上訴人之前有跟吳謹洽借款好幾次沒有還,吳謹洽說怕上訴人不會還款,所以要借用我的名義借款給上訴人…」、「…他(指吳謹洽)說會跟上訴人講,我答應借款,請上訴人跟我聯絡」、「上訴人的太太親自拿(本票)到我家拿給我」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正面)。按:吳沼村既答應吳謹洽之請,出面為貸與人,其作用在於防止上訴人拖欠不還,嗣上訴人並鄭重其事簽發本票交吳沼村,吳沼村與上訴人間自有受此一借貸契約拘束之真意,而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不因所交款項之來源而有異;再者,吳沼村既應吳謹洽之要求擔任貸與人,自有為借貸關係之貸與人之真意,否則如何達到吳謹洽之目的?至於吳沼村於原審所證:「我只是配合吳謹洽演戲」云云(原審卷第55頁背面),僅在說明應吳謹洽之要求出面擔任貸與人,無法據此即認吳沼村無受借貸關係拘束之真意。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其與吳謹洽之間、本件借款係屬通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三、吳沼村於吳謹洽死亡後之97年7、8月間,已將其借款債權連同本票讓與被上訴人,此並據吳沼村於原審證稱:「詳細日期忘了,約97年的7、8月(指約在97年7、8月間將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在吳謹洽過世以後」、「我認為把本票還給被上訴人我就沒有責任了。如果要還錢就是被上訴人自己跟上訴人要錢」等語甚詳(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正面),則被上訴人自因與吳沼村之讓與合意而取得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至於吳沼村受吳謹洽之託所取得之借貸債權,並未因吳謹洽之死亡而當然為成為全體繼承人(準)公同共有,且吳沼村既為借款債權人,對該債權自有處分權,吳謹洽之死亡對於吳沼村與上訴人間成立之債權讓與合意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吳沼村並無權利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取得借款債權云云,同非可採。此外吳沼村將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後,曾向上訴人之太太表示本票已交給被上訴人(借款均是由上訴人之太太出面聯絡,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被上訴人起訴並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上訴人自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另上訴人因向吳沼村借款所開立之本票到期日為97年11月30日,該借款自係約定以當日為清償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