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
9月30日94年度士簡字第9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另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係於94年11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期間應於94年11月27日屆滿,該屆滿之日為星期日例假日,上訴期間應順延至週一即同年月28日屆滿。上訴人係至同年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