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10行「‧‧犯意,於民國96年3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802醫院附近之郵局,以一個月新台幣(以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高雄林園郵局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明義 之成年男子,而先領取5,000元之代價,復於翌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犯意,於民國96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所開設之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40,000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2-23頁),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中畢業、職業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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