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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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程序和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婚後獨立撫養3名子女,不知不覺辦理多張信用卡周轉,因不知嚴重性,經日積月累,信用卡債務有增無減,累積迄今已達新台幣289萬元。嗣聲請人因身體不適退休後已無工作收入,檢查後又發覺罹患乳癌,如今全賴女兒薪資收入負擔債務,近日信用卡循環利息已無力負擔,聲請人已失償債能力,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六十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固據提出個人負債清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惟衡以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資產,此已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即聲請人所能列為破產財團之資產為零,而依其所列負債清冊記載,目前已知之債權人有15名,所積欠之債務,據聲請人陳報債務原本約為新台幣289萬元,則若進行破產程序,破產財團顯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破產程序進行要無任何實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令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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