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38號),經被告為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於93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無故侵入乙○○臥室內竊盜。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犯罪事實自白無諱,並有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可佐。
二、爰審酌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頗知悔悟、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