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2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7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是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應無積欠如此多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兩造間之實際債權債務金額為何。從而,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