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乙○○於民國95年5月5日22時22分許」部分,應更正為「乙○○於民國96年5月5日22時22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於行至中崙四路欲右轉之際,在中崙四路30號前」部分,應更正為「於行至中崙五路及中崙四路交叉處左轉橫越道路之際,在中崙四路30號前」,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且被害人因該車禍人車均已倒地,被害人顯已受傷,被告卻未加以援助即行離去,使本件被害人處於無法獲得立即援助之危險,其犯行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