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樓(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3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5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9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在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94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7月17日15時4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情形,應予追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17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31日L專-963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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