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訴字第750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民國9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其餘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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