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83年9月3日,高雄市東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租金每日新台幣1,800元,約定租期為1日,詎甲○○租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侵占入己,未依約還車,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2年
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成立日係83年9月3日,經檢察官於83年9月16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3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於83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3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2月30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起訴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3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5月20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