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0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間起開始從事美容產品銷售,並均以信用卡購置存貨,惟因不諳銷售造成產品滯銷而開始產生卡債,復加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伊不得不申請信用貸款應急,致分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計新台幣(下同)1,333,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債務計460,000元,而伊僅尚存有現金330,000元及每月薪資25,000元,伊實已無力償付上開鉅額借款之本息而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應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暨債權人名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著有解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迄今乃分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等計1,690,923元之債務(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實際債權金額因未回報而不詳,如以聲請人所示,總負債金額即為2,008,923元),而其除於聲請時謂以現有資產330,000元現金外,名下則僅有薪資所得而無其他財產乙節,此有上開各銀行之陳報狀暨所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放款總額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催收呆帳回收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月結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固主張得為構成破產財團者有上開金額之現金云云,惟本院業於96年
7月9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該財產證明,該通知並經於同年月11日送達完畢,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然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資產之證明,且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其原即係以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方式支應其購貨及母親醫療之所需並早已無力清償,且其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並須扶養母親,以如此情況及現今之物價波動,其何來有置放家中供以查驗之上開金額現金實非無疑,則聲請人既未證明其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而足以支應相關處理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更遑論是否有任何餘額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眾多破產債權人有受清償獲得分配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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