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他字第3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豊賓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
巷21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救字7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並以96年度訴字第162號受理在案,而該本案訴訟於96年10月29日因原告連續兩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均拒絕辯論而視為撤回終結,此有該訴訟全卷可稽,是依法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而該事件之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5,75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