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6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94年度易字第73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乙○○、甲○○均有恐
嚇取財前科,…』,更正及補充為『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自民國79年6月1日入監,並於89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2年9月23日入監,並於93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
9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二人均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恐嚇取財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