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66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詳本院民國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 仲永平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詳本院94年11月1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 潘文雄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詳本院民國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
二、刑之酌科:㈠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與被告 江金上 等人
並無認識,本件乃係因其不諳法律規定,一時失察所為,且並未獲得任何好處,惡性較輕,且其為之證詞又並未經檢察官所採信,尚未對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發生實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主動捐款新台幣30,000元予公益團體,有捐款收據1張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㈢至被告雖於本件偽證案件94年11月29日審理時自白犯罪,然
其所虛偽陳述之被告 陳政能 等妨害自由案件,已於94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